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33號
TCDM,111,交簡,83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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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煒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煒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羅煒叡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煒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 隊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煒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 ,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當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 告訴人李宏達因此受有受有左膝及足挫傷、左膝韌帶受損等 傷害;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 損害仍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另 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在臺中看守所服務、已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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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