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03號
TCDM,111,交簡,80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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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
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羽岑」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羽 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郭晟宇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與告訴人同意 之20萬元有所落差(本院卷第31頁)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5425號
  被   告 黃羽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岑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惠來路方向 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對面,原應 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雙 黃線,往「三媽臭臭鍋」方向行駛,適郭晟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晟宇受有臉部損傷、 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 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 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晟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郭晟宇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郭晟宇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晟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2、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晟宇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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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