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02號
TCDM,111,交簡,80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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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64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08號),因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賢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車主資料」更 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林易賢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13頁、 第61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



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7頁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尤楚璂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40號
  被   告 林易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賢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中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太 原路3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 前方、由尤楚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尤楚璂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尤楚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楚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主資料、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  26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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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