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97號
TCDM,111,交簡,797,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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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
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昀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記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及補充被告 江昀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 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 疏失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捷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戲 劇幕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及支付房租、水電費等費用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江昀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昀翰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英才路與臺灣大道2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正欲自機車停等區起步行 駛之楊捷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 車 遂發生碰撞,致楊捷安受有左手大片撕脫性傷口、左上正中 門齒斷裂之傷害。江昀翰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捷安委由李淑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昀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694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 燈起步未注意前方於機慢車停 等區起步之告訴人機車,駛越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事故(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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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