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90號
TCDM,111,交簡,790,2022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89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因屢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件為第4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 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 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 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張金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昌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第2、3案於民 國103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之居所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仍於翌(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東英 九街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在路口轉角處紅線臨停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