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87號
TCDM,111,交簡,78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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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55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並增 列「被告黃正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補充下列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其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承認過失傷害罪,然否認未注意車前 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 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 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表現。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原本在路口等號誌,是第一台車,前方沒有車,紅燈變綠燈 才左轉,柳川西路是有弧度的,我只能看到對向車道前方60 至70公尺遠,對象沒有來車,我就左轉,突然看到對方時已 經在我前方馬上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至 少能看到前方60至70公尺遠,並無視距不佳情形,是被告所 辯前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洪筱綾受有左側股 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屬不該;而告訴人於警方 到場製作談話筆錄時,自述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多公里等 語(見發查卷第69頁),而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被告肇事時是起步準備左轉之狀態(見發查卷第31頁),核 與被告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筆錄時,自述其肇事時行車速度 10公里以下等語相符(見發查卷第67頁),參以被告汽車及 告訴人機車之受損狀況,堪認告訴人亦有行車速度逾越該路 段速限之肇事因素;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詳見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39222號
  被   告 黃正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芳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由臺灣大道1段往民族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柳川西路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洪筱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3段由民族路往臺灣大道1 段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 撞,致洪筱綾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 正芳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筱綾委由父洪明信、母劉麗雯(提出告訴時洪筱綾已 成年,故非法定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筱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洪明信劉麗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15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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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