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32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5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鈺萱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6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右偏行欲左 轉進入左方之太子新時代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注 意轉彎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既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 行,即在上開路段貿然左轉,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由 陳福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 段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福田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 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 位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 傷害。陳鈺萱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 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6至20、55頁,他卷第 27至28頁,交易卷第51、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福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 53頁,他卷第31至32頁),復有林新醫院110年11月17日、1 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他卷第7、19至20頁,發 查卷第27至55、59至65、69至73頁,交易卷第53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㈡起訴意旨雖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係在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不當往左「迴車」行駛,惟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伊當時行駛臺中市 南屯區永春南路61巷至肇事地點前欲左轉進入左方社區大樓 地下停車場等語(見發查卷第17、55頁,交易卷第51頁), 並未陳稱要迴車等語,且依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1至42頁 )所示,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迴車之情事,故起訴書與鑑定結果此部分之認定,核與事 實有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係欲左轉進入左方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然該處出入口 與道路交叉相連,同係供車輛行駛之用,情形與交岔路口並 無不同,是被告仍應依據前開規定,禮讓告訴人陳福田之機 車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其所不知,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與事故照片顯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既未顯示左 轉方向燈,亦未禮讓同向之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在上 開路段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㈣至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記得當時有打方 向燈云云(見發查卷第17、55頁,交易卷第51頁),且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之過失情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顯示被告於左轉彎前確實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 見交易卷第5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對於 其當時沒有打方向燈部分不爭執等語,並已認罪如前,附此 敘明。
㈤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 、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 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發查卷第5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左轉欲進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左後方之 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左側超車未注意 前車動態及預先示警,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月收 入28,000元至29,000元、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撫養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4頁)及無任何不 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