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輝
張惟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惟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惟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 惟强」,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在鎌村路476號前下車 後,」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鎌村路劃有分向限制 線,不得穿越道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國輝、張惟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3日 法醫理字第111002128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1年8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8941號函及檢送現場照 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 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 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 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 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 ,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
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 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 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 判決參照)。又「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東昌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而以:被害人係先與上訴人之大貨車擦撞失控後撞及中間護 欄,再偏右遭胡通顯之大貨車撞及而死亡,則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酒醉駕車 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肇事責任,為三人過失相競合而發生, 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得以解免其刑責。……又原判決既認定本 件連環車禍係被害人與上訴人及胡通顯三人之過失相競合而 發生。則上訴人與胡通顯先後之過失行為雖非同時發生,但 均非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上訴人之大貨車與被害人 之小客車擦撞後,其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胡通顯之過失行為 亦非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國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 過失先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蔡勝興,致被害人倒臥在 地,主要造成第六頸椎骨折與後頭部挫傷,嗣被告張惟强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再過失輾過被害人,主要造成被害人頭顱縱 向鉸鏈式骨折併後枕骨粉碎骨折,並加重頭部傷勢,被告張 惟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頭部之傷勢較被告邱國輝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碰撞擋風玻璃之傷勢嚴重得多,對死因應負較大 責任;而第一至第四頸椎(高階頸椎)骨折之危險性與死亡 率比更下階者高出許多,被害人頸椎受傷是位於較下階之第 六頸椎骨折併局部頸椎前出血,但未完全折斷或嚴重組織破 壞,若不考慮頭顱輾過傷,而只是第六頸椎骨折與後頭部挫 傷,經過及時救護治療,應仍有較高存活機率,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3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11年6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2890號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43頁、交訴卷第49頁),固可認被告邱國輝之 過失駕駛行為未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邱國輝 將被害人撞倒在地,後車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很有可 能輾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是被告邱國輝之過失行為在客觀 上已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風險大幅提高,而被害人最終 亦因被告張惟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輾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與被告2人之過失相競合 而發生,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雖非同時發生,但均非發生被 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被告邱國輝撞擊被害人後,其因果關 係並未中斷,被告張惟强之過失行為亦非偶然獨立原因之介
入,是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責任,惟被告2人在 物理上所造成之傷勢輕重既可辨別,自得作為量刑時予以審 酌之因素,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邱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張惟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被告張惟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邱國輝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05頁),堪認被 告邱國輝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於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 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又被 告2人在物理上所造成之傷勢輕重有別,且被害人在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肇事,過失情節亦不輕; 另被告張惟强於可預見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致人死亡 之情形下,竟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 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 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邱國輝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 張惟强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見交訴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被害人之喪葬費(見交 訴卷第56頁),復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被害人之姊蔡 金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伊母親先前在花蓮住精神病院 ,院長幫她改名,她業已過世,但伊無法辦除戶,被害人生 前有到大陸辦假結婚,對方都沒有入境等語(見交訴卷第57 、148頁),而因被害人家屬繼承順位關係有上開疑義,故2 度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偵卷第55頁,交訴卷第107頁),惟被告張惟强現已與被害 人之姊蔡金花、蔡金詩達成和解,同意協助處理上開繼承疑 義,若於法定期限內無法完成或確認蔡金花、蔡金詩無法領
取保險理賠,願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金,有 和解書及授權書可憑(見交簡卷第21至23頁),被告邱國輝 亦提出其於案發期間投保金額10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 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見交簡卷第13頁),可證其純係礙於 上開繼承疑義之故,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國輝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於84年8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 告張惟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邱國輝、張 惟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 元、5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其等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邱國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惟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輝於民國111年2月6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豐原區鎌村路476號 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邱國輝之意 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蔡勝興酒後搭乘友
人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鎌村路476號前下車後, 欲橫越鎌村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馬路之際,亦因違規穿 越道路,遭邱國輝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蔡勝興頭 部撞擊該車擋風玻璃後,倒臥在內外側車道上;嗣張惟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豐原區鎌村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 欲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能注意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嗣蔡勝興因前開事故業已倒臥 在內外側車道,張惟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即輾壓蔡勝興 之頭部及身體,致蔡勝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 血、頸椎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救,仍因 急救無效死亡。詎張惟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 事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能下車查看蔡勝興所受傷 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而邱國輝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並向警方告知上情,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通知張惟強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國輝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蔡勝興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被告張惟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張惟強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輾壓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蔡勝興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現場很昏暗,我以為是紙箱或木箱,我車子有震晃一下,我以為是壓到木頭,從外側車道移到內側車道時有看到地上有東西,但不知道那是什麼云云。 三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蔡金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被害人蔡勝興自友人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欲徒步橫越馬路之事實。 2.被告邱國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蔡勝興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躺臥在內外側車道上之事實。 3.被告張惟強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輾壓被害人後,即逃離車禍現場之事實。 五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遭被告邱國輝、張惟強駕駛車輛撞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經警勘察被告張惟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右前輪輪胎外側及右前輪框前後,均發現有可疑血點之事實。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4012號鑑定書 編號1棉棒(轉移自ALX-2705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圓形蜘蛛網狀破裂處)、編號棉棒血跡(轉移自CP-6309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輪胎外側)及編號3棉棒血跡(轉移自CP-6309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輪框處)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蔡勝興ND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八 本署111年3月16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 被告張惟強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輾壓被害人後,即逃離車禍現場之事實。 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9940號函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死者蔡勝興因車禍(行人遭自小客車擦撞及另一自小客車輾過)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與頸椎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 被告張惟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張惟強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