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葉阿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92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葉阿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末行補充記載「呂 葉阿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六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5684卷第2 5頁),是被告行經本事故路段,竟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標奕頡、詹宜珍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標奕頡 、詹宜珍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前因原處吊銷,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 頁),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 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標奕頡、詹宜珍均受有傷害, 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5684卷第31頁) ,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標 奕頡、詹宜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詹宜珍和解,然因告訴人詹宜珍 請求5萬元,告訴人標奕頡請求50萬元,差距過大故調解不
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而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審酌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263號
被 告 呂葉阿氣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葉阿氣於民國111年6月7日12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外側慢車 道往朝馬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朝馬路交岔路口前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呂葉 阿氣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標奕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於前方停等紅燈,呂葉阿氣自後撞擊標 奕頡、詹宜珍上開機車,致標奕頡、詹宜珍均人車倒地,標 奕頡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足部、左側手肘、左側腕部擦傷等傷 害;詹宜珍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肌炎等傷害。二、案經標奕頡、詹宜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葉阿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開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標奕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詹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等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經過及受傷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犯罪後員警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