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本應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且」。 ㈡犯罪事實第9列「於上開交岔路口起步欲左轉」補充為「於上 開交岔路口西側路邊起駛穿越該路口」。
㈢證據補充「被告杜韋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固有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 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交易 卷第25、39、59至61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 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 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吳秀英(已歿)於本案亦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有過失,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家屬朱富瑄、朱宥筠、朱 怡豪、朱怡玟、朱怡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5至88頁),惟如前述曾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67頁),暨當事人及前揭 告訴人家屬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罪, 又如前述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並能深切記 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杜韋德應賠償朱富瑄、朱宥筠、朱怡豪、朱怡玟、朱怡璇玖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其中參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杜韋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韋德於民國110年2月27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往遊園路1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遊園路2段74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適有 吳秀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上開交岔路口起步欲左轉至遊 園路2段74巷,杜韋德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致吳秀英 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雙髖部之挫傷等傷害。杜韋德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韋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秀英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 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⑾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⑿本署勘驗筆錄。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至告訴人吳秀英之夫即朱富瑄雖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 本署認定杜韋德撞到吳秀英,使吳秀英受有如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害,而該傷害與吳秀英肺部長瘤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意見?)我有意見,我感覺是因為吳秀英被 撞到以後坐到地上,衝擊力很大,骨盆會受傷,導致他走路 不順,引起他全身不舒服。會不會是因為這樣造成肺部長瘤 ,我自己也不清楚。我希望貴署能幫我調查原因等語。然查 ,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
為「自然死」,且死亡原因為肺癌;再者,告訴人死因係肺 癌相關併發症,其肺癌係111年2月1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而告訴人於發生上開車禍當下第一時間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所診斷之傷勢為身體外傷與挫傷,而 外傷不會導致肺癌,故近一年前之傷害,與告訴人死因既無 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6月24日號校附醫秘字第111090 2761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實難遽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