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66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2之「被告吳健誌 於警詢」、「告訴人韓昆龍於警詢」均更正為「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 卷67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以認定 。被告行經事故路段竟疏未注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因而與 告訴人韓昆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韓昆龍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逕註,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 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吳健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韓 昆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吳健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誌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往光日路方向直行。吳健誌於同日1 6時03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楓康超市高鐵店(中山路2段1 18號)旁之無名巷道交岔口時,欲右轉無名巷道往北前進。 在吳健誌之右後方,適有韓昆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往光日路方向前進而 穿越該交岔路口。吳健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吳健誌所駕駛之AHN-079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韓昆 龍所騎乘之226-LMS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韓 昆龍人、車倒地,受有頸、腰椎及左手腕多處扭傷,頸椎創 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及神經根病變,創傷性左側尺神經病 變併神經炎之傷害。吳健誌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嗣經警 查知上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韓昆龍聲請臺中市烏日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韓昆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坦承右轉時有疏失。 2 告訴人韓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擦撞而受傷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AHN-0796號自小客車及226-LMS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疏忽,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有肇事原因。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