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08號
TCDM,111,交易,210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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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758、42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寧於民國111年3月9 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 超速等過失,致碰撞告訴人潘政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電動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右肘 、兩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 、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 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 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 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 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 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



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再按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參照。三、經查: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8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戳足資證明(見中交簡卷第15頁)。 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1年11月21日,對 本案已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製作完成日期,本案係在告訴人撤回告訴後 之111年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中地檢111年12月12日 中檢永巨111偵33758字第1119138744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自 明。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欠缺告訴此訴訟條件,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 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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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