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26號
被 告 馬永超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超於民國111年3月26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內側快車道往崇德路 方向行駛,行駛至五權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錦新 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高晨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千育,沿五權路由崇德路 往育才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致高晨恩 受有雙膝擦傷、右肩挫傷、右手肘與手指擦挫傷等傷害。楊 千育受有膝挫傷、肘挫傷、小腿挫傷右肩關節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高晨恩、楊千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永超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晨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高晨恩與其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楊千育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晨恩、楊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高晨恩、楊千育因上開車禍事故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永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高晨恩及楊千育受有前述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