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律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07號
被 告 沈律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律言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照號碼3339-LD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2段192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形成車陣均已停止,仍以原本速度前 進,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以未減速之方式追撞同向 前方由羅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車 尾,羅語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往前推撞黃翌鑫(未受有傷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羅語受 有頭痛、頭暈、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羅語向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經羅 語聲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律言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駕駛車牌照號碼3339-LD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要看到由外側車道較沒車,由要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再看前方的時候車輛都已靜止,就追撞告訴人的車輛,告訴人的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語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證 證明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時、地,看到前方車輛急煞,其跟著急煞,後方被告之車輛就撞擊其車尾,其車頭再推撞前方車輛,其當時即受有腰傷、頭痛之事實。 3 證人黃翌鑫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證明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煞車,其跟著煞車,就被後方車輛追撞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暨車損照片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 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良好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肇事地點前方交岔路口,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約10秒後,前方突然急煞,告訴人亦急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以未減速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因此撞擊,而往前再推撞前方車輛,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凹陷,並受有頭痛、頭暈、腰痛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未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