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92號
TCDM,111,交易,179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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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宛瑩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大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大山路,適洪啟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3段同向 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向右前方偏移行駛,仍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碰撞,致洪啟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肩峰 骨折等傷害。林宛瑩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啟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林宛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 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83至8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8、84至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因前開傷害 而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26至同年3月23日陸續至該醫院 就診等情,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 里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21、29、31至53、59、71、73頁),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洽談賠償事宜2次, 惟均因雙方同意之金額差距太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本 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以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一 般等生活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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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