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61號
TCDM,111,交易,176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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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泓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之路邊攤販內,飲用啤酒 及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騎車行向不穩且面色潮紅,經員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晚間 9時11分許,對黃勝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嗣於111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猶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旋即再犯本案相同 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然本院亦須特別強調,刑事制裁僅為犯罪預防體系之其中 一小環節而已,因此單純加重刑罰仍不足以有效防範酒後 駕車犯行,尚須有下列各項措施相互配合,始能有效降低 酒後駕車之件數:⑴提高查緝效率:就懲罰之嚇阻力而言 ,研究顯示懲罰確定性之嚇阻效果遠遠高於懲罰之嚴厲性 ,故提高道路臨檢對於酒後駕車之破獲率,較能避免心存 僥倖之人酒後駕車上路;⑵情境犯罪預防:例如在交通工 具上加裝酒精鎖,或在酒後駕車發生率較高之公眾場所提 供代駕服務;⑶行政管制措施:例如對於酒後駕車者吊銷 駕駛執照;⑷整體社會層面之變革:例如破除灌酒或勸酒 之陋習、使成群飲酒之團體養成指定駕駛之習慣、提升全 體國民之遵法意識等等。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已熟知國家對於酒後駕車之禁 令及嚴格取締之政策,猶仍心存僥倖,再次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 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一般自小客車或貨車低 ;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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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