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 路由中正路往大峰路方向行駛,行經霧峰區峰堤路219之1號 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當先往右偏行 再往左跨線迴車擬往對向車道之修車廠行駛時,適告訴人鄭 琬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 後方左側,因被告前揭之疏忽,使告訴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右手左膝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 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