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14號
TCDM,111,交易,161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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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大里永勝店內,飲用鹿茸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應更正為「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勝 店內,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警據報後至現 場處理」應更正為「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鏟裝機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 5至20、73至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 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原矢口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 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51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至111年期間,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其中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8 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1年8 月17日8時38分許及同日10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大里永勝店內,飲用鹿茸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鏟裝機上路。嗣於同日10時 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擦撞停放路旁鄧亦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0時50 分許,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乙○○滿身酒味,遂於 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鄧亦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鏟裝機撞倒其機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111年8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及監視器光碟3片等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8時38分許、同日10時許,分别在全家超商大里永勝店內,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鏟裝機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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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