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國枝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洪進發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至86、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陳國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枝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福雅路往福 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洪 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康路由西屯 路往福順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碰撞,致洪進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兩小腿、右足挫擦 傷等傷害。嗣陳國枝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洪進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致與告訴人洪進發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1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Youbike公共自行車站點地圖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嫌。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