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35號
TCDM,111,交易,123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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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湟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陳湟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湟昱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西區民權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未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憶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曉慈,致陳曉慈受有右手、右臀挫 傷等傷害;李憶萍受有前胸、右膝、右小腿、右足挫傷、右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憶萍、陳曉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湟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萍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案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6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駛道路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彼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車,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上揭傷勢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二相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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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