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文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靜榆達成和解, 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中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12904號
被 告 張文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溱於民國110年6月3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中間車道由南往 北直行至該路段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復興東 路之際,適有劉靜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於張文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方,並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張文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劉靜榆騎乘之直行機車並 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撞 擊劉靜榆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劉靜榆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劉靜榆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文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迭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其於本案肇事有過失,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有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劉靜榆,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 告訴人劉靜榆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案肇事過程。 2.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㈣ 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於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左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右轉彎時碰撞,致人車倒地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中線車道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㈥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