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6296號、第4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為「…,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民國111年4 月21日晚上11時56分許部分之匯款金額原記載「5萬5元(含 手續費10元)」等語部分,應更正為「5萬5元(含手續費15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永隆 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 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 告訴人謝雅惠與被害人簡美鈺2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 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雖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至6時間某時,自行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表示欲自首其交付 甲帳戶予他人使用後,甲帳戶遭凍結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證(見111偵36296卷第29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 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被告 至派出所報案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許、下午1時7分許,至警局報案稱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 等語,員警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即查明甲帳戶之申設 人為被告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見111偵36296卷第39頁、111偵4355 6卷第頁15、37)。則警方於被告供述前,顯已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說明,本 案被告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 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111偵36296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9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556號
被 告 曾永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雅」之人約定,由曾永隆出借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從中 抽取操作交易金額之3%作為報酬後,曾永隆即於民國111年4 月21日10時32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以Line傳送「小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任由他人將 其郵局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曾永隆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簡美鈺、謝雅惠2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曾永隆上開郵局帳戶內(匯 款時間及金額等亦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簡美鈺、謝雅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謝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永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雅」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對方說只要 出借帳戶就可以獲取報酬,對方表示其是正當公司,伊才同 意出借帳戶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簡美鈺與告訴人謝雅惠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中指述、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被害人簡 美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照片7張、告 訴人謝雅惠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3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簡美鈺通話記錄手機畫面 擷圖1張、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內容,僅輕鬆出借帳戶 ,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獲得 每月2萬元及抽成操作金額3%之報酬,此種工作方式無異 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 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 ,實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另由被告提出卷附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小雅」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僅有 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後之對話內容,至交付帳戶前雙方如 何約定之相關對話內容則付之闕如;且細觀雙方對話內容 之重點,為被告不斷要求「小雅」支付其出借帳戶之報酬 ,不斷質疑「小雅」未依約支付報酬如何配稱為「正當公 司」,據此可見被告辯稱對方係「正當公司」之意思,乃 對方應依約支付報酬,而非對方不會將其出借之帳戶用於 不法,是由上開被告與「小雅」間之對話內容,適足認被 告僅為獲取報酬而出借帳戶之情,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被告於93年間即因提供其另一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 佐,被告既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自相較於一般 人而言,更具有應將其金融帳戶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 不法使用之認識,惟於本案中猶為獲取報酬而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使用。(三)綜上,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下相信素 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其以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 1行為,致告被害人簡美鈺與告訴人謝雅惠等2人受騙,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又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簡美鈺 先後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郵局人員,佯稱被害人簡美鈺先前之購物訂單遭誤設為供應商身分,將自動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4月21日 23時40分許 9萬9,996元 (含手續費10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45分許 5萬2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47分許 5萬3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54分許 5萬4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56分許 5萬5元 (含手續費10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59分許 3萬9,991元 111年4月22日 0時3分許 10萬2元 (含手續費10元) 111年4月22日 0時5分許 5萬8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2日 0時9分許 5萬9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2日 0時12分許 5萬10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5萬11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2日 0時16分許 3萬12元 (含手續費15元) 2 告訴人謝雅惠 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騙稱告訴人謝雅惠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植為經銷商身分、及銀行個資遭外洩等,應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經銷商設定及關閉個資云云 111年4月21日 23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22日 0時2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4月22日 0時4分許 2萬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