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 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 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 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 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 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 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 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 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 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 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 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 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 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 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 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 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顏士堯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科技業,此 有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其提供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 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 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 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重設或掛失外,帳戶 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佐以被告 於104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 9至103、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及 審理程序,衡情其對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僅憑帳號密碼 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及用途,其可能將該帳戶 用於詐欺或洗錢等犯罪等情,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 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
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 縱使非明知該等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所用,惟對於其將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 ,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 承:因為我過年左右有欠人錢,我因為急需用錢,看到出借 銀行帳戶有錢,並說會提供合約給我簽;對方向我表示出借 帳戶是要分散金流;當時對方跟我說1個帳戶一個月給我5萬 元,並表示要跟我租6個月,我有同意,我不知道對方的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33、97至98頁),益徵被告係提 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謀求換取對價,且其不確知 其提供對象之名稱、實際身分、電話號碼或具體地址等可供 追索之資訊,其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四、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提供前之餘額為1 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2頁),足 徵該帳戶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 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 被告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 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 無用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以謀求換取對價 。綜上,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提供金融帳戶對象之真 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憑無法確知身分之通訊軟體對話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對方,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 ,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 收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所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 人 以上或被告有此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范庭嘉 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 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擔任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之角色地位、 迄今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亦有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紀錄 ,業如前述,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一 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 件所示之洗錢標的,大部分業經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 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 餘款項(僅餘36元,詳見偵卷第52頁),本院認此部分未提 領款項價值低微,且此部分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89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