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966號
TCDM,111,中簡,2966,2022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1646、5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一吉鐵板燒」店,徒手竊取陳正忠放置在店內櫃臺上方之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款項取 出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經陳正忠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7日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呷上飽早餐」店,徒手竊取謝政諺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愛心 零錢箱2個(內有1,300元)後,再將箱內之款項取出花用一 空。嗣於同日9時許,經謝政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周依萱於警詢之自白。
2.被害人陳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謝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4.111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 片共1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依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 案件,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1652卷P15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 竊取500元、1,300元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