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朋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戒治分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JOHNNIE WALKER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john walker洋酒2瓶」之記載,應更正為「JOHNNIE WALKER 洋酒 2瓶」,證據部分關於「刑案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實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雖同屬 財產犯罪類型,惟其實際罪質(一為侵害個別財產之犯罪、 一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各別犯罪手段(一為乘人不知 而取、一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仍屬有別,犯罪行為態樣 互殊,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不足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所主張之內容,無非重述刑法累犯之規定與立法理由,並未 究明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 動機、前後2案之主觀犯意區別等各項情狀,徒以被告構成 累犯且均為財產犯罪,即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尚難採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能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詐欺及多次竊盜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而其因有 取代毒癮之需求,再犯本案竊取洋酒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有限,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毒品案件 強制戒治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JOHNNIE WALKER 洋酒2瓶,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46439號
被 告 蕭宥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原名蕭鴻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13時5 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徒 手竊取john walker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1,64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鍾明璇察查覺失竊,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人鍾明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洋酒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