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934號、第3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1月2 7日」更正為「110年1月29日」、第8行及第13行「國立資訊 圖書館」均補充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第14行「IPHO NE 8手機」補充為「IPHONE 8手機1支」,及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111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鎮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聲請人所主張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者係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與本件二次竊 盜犯行罪質不同、行為有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之前科 及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謝 振昌、葉宣佑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二罪,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 8 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之Samsung S22 ULTRA手機1支,為被告本件附表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 ,並已發還被害人謝振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1934 號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林鎮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林鎮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34號
第33636號
被 告 林鎮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市○ 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109年間因竊盜、恐嚇 危害安全(2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 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80日,上開拘役、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月27日入 監執行,復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1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立資訊圖書館2樓休閒中心,租用I24座位使用 時,因見謝振昌將其所有之Samsung S22 ULTRA手機1支,放 在公用手機充電處充電時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上開Sams ung手機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7月16日11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資訊圖書館4樓,因見葉宣佑將其所有之IPHONE 8 手機放在公用手機充電處時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前揭IP HONE手機後,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鎮寶固坦承111月7月10日上午使用國 家圖書館2樓I24座位,且有於同日11時12分許,走過公用手 機充電區;111年7月16日上午在國家圖書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略以:上開Samsung手機是111月7 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建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 購入;111年7月16日上午都在國家圖書館2樓看YOUTOBE影片 ,並沒有去4樓偷前揭IPHONE手機等語。然就111年7月10日 之犯行,被告於上開時、地,租用I24座位後,走到公用手 機充電處,並有停留拿取物品之動作之事實,有國家圖書館 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而 被害人謝振昌遭竊之上開Samsung手機,復於被告身上查獲 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謝振昌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及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 可佐。而就111年7月16日之犯行,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1時
15分許,行經前揭地點,發現上開IPHONE手機無人看管,遂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6分許,徒手竊取之事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且經比對被告遭查獲時 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竊之人之衣著、特徵,均穿著短袖 、短褲、藍白拖鞋,前方背有背包,左腳有明顯包紮之傷勢 ,顯為同1人之事實,有林鎮寶涉嫌手機竊盜案比照圖1份在 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前開Samsung、 IPHONE手機各1支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鎮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後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 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僅判處拘役,均不構成 累犯),是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財物,除前開Samsung手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謝振 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前 開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