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881號
TCDM,111,中簡,288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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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禾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禾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禾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 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在監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間發生停車糾紛,即率爾對其恐嚇並公然辱罵,貶抑告訴人 名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心生畏懼,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鋁棒1支,被告供稱係其工作時撿到,業 已丟棄(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物係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4號
  被   告 周禾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禾堂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 月29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方世



俊發生停車糾紛,隨即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鋁棒 朝方世俊揮舞,並口出「幹你娘」等語,而以上方式恐嚇、 侮辱方世俊,致方世俊心生畏懼,並致方世俊名譽受損。嗣 因方世俊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世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禾堂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 證人方世俊及證人方啟曄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1份、錄影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1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恐嚇 罪處斷。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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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