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880號
TCDM,111,中簡,2880,2022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行竊告訴人之安 全帽,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已將竊得財物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經被告主動交員警查扣, 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依法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71號
  被   告 王耀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月6月3日凌晨1時 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林瓘洆放置該處 騎樓架子掛鉤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業已發還林瓘洆),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瓘洆察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瓘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瓘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耀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