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8月5日」應更正為「 111年7月29日」;並增列「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及被告李梅 貞提出之洪錫欽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梅貞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邱龍洲達成和解並完成結帳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洪錫欽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數 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 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沙琪瑪1個 2 松露燉蛋堡1個 3 鮪魚沙拉堡1個 4 蛋沙拉堡1個 5 郭元益綠豆椪1個 6 雙色地瓜三明治1個 7 蔥抓餅2包 8 高麗菜水餃2包 9 招牌鍋貼2包 10 小瓶白醋1瓶 11 臺灣之光米1包 12 白醬雞肉蘑菇飯捲2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42號
被 告 李梅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5日15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軍福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邱龍洲所管領之沙琪瑪、松露 燉蛋堡、鮪魚沙拉堡、蛋沙拉堡、郭元益綠豆椪、雙色地瓜 三明治各1個、蔥抓餅、高麗菜水餃、招牌鍋貼各2包、小瓶 白醋1瓶、臺灣之光米1包、白醬雞肉蘑菇飯捲2捲等物(價 值新臺幣1013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白色購物袋內,僅持 啤酒3瓶及御茶園飲料2瓶前往櫃臺結帳。嗣經店長邱龍洲察 覺遭竊後,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龍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梅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龍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清單、被告結帳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