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晁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按照市價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50元完畢(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另案入監前之職業為司機、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門特 級高粱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市價賠償35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11號
被 告 廖晁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鑫華新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袁麗滿管領之金門 特級高粱酒300ML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50元,事後已飲畢 丟棄)得逞。嗣袁麗滿於同日上午6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 現酒類數量短少,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過濾 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麗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晁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袁麗滿、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刑案呈報 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犯罪所得3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