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865號
TCDM,111,中簡,286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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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大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2日於110年6月4日出監乙節,業據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上開案件所犯 核與前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僅為 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所 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雨衣1件及大鎖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47號
  被   告 李正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見買培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雨 衣1件及大鎖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該雨 衣及大鎖丟棄於別處。嗣買培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買培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買培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案件所犯 核與前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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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