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854號
TCDM,111,中簡,285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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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4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耀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裕隆廠牌汽車晶片鑰匙壹支、不詳數量之零錢(未逾新臺幣百元)、DVD光碟片肆片、綠油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 簡字第1301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108 年度交訴字 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25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1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 無二致,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 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 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率爾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遵法意識薄弱,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高職畢業、以工為業、整體經濟 狀況貧寒等語(偵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裕隆廠牌汽車晶片鑰匙1 支、不詳數量之零錢(未逾新臺幣100 元)、DVD 光碟片4 片、綠油精1 瓶,均屬被告本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1年度偵字第46435號
  被   告 董耀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聰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並以109年度執更字 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 腳踏車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 干城跳蚤市場旁找尋行竊標的時,見曾彩雲所有之牌照號碼 1419-P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曾彩雲所有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晶片汽車鑰匙1把、綠油精1瓶 、DVD4片及未逾百元之零錢,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曾 彩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曾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耀聰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彩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刑事案件照 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且尚未發 還予告訴人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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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