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紀燕珠」均應更正為「林紀燕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昱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20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林紀燕珠領回(參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 -42頁);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兼衡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毀 損等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王昱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 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紀燕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且機車鑰放在置物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竊取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紀燕珠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於111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永興街口尋獲該車(該車業已由紀燕珠領回),並就該 機車左後視鏡及安全帽採驗指紋,經送驗結果與王昱惟之指 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惟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紀燕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天員 臺中市中清路往科雅路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騎樓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180039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紀燕珠,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