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寰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寰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寰宇與告訴 人李蔚鑫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 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 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固 有不同,惟被告前有傷害致死、毒品、槍砲等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經長期刑罰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悛悔 改過,竟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 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與告訴人李蔚鑫間固 有債務糾紛,卻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衝突,率爾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見一斑,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兼衡本件因迄今仍 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無法撤回告 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