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秉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照高秉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黃冠諭陷於 錯誤,依照高秉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㈣「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照高秉萱指 示匯款1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黃冠諭 陷於錯誤,依照高秉萱指示匯款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秉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 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⑷ 本件被害人各次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詐得款項,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於偵 訊供稱已返還部分予被害人,尚餘2000元未返還等語,此尚 未發還被害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高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89號
被 告 高秉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秉萱與黃冠諭為當兵時認識之朋友,高秉萱因有金錢需求 ,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以facebook與黃冠諭聯繫,佯稱 其母親要動手術需要用錢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照高 秉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件郵局帳戶);㈡於1 10年8月31日,佯稱母親動手術費用仍不夠云云,致黃冠諭 陷於錯誤,依照高秉萱指示匯款7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㈢
於110年9月23日,佯稱家中車貸尚欠款5000元云云,致黃冠 諭陷於錯誤,依照高秉萱指示匯款5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㈣於110年9月28日,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冠諭陷於 錯誤,依照高秉萱指示匯款1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嗣因黃 冠諭察覺有異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冠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秉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諭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對話擷 圖、轉帳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 字第1110210372號函及所附之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和歷史 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8日中醫醫行字 第1110011404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