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831號
TCDM,111,中簡,283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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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璟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璟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璟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詎猶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6時9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 璟峯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8月1日16時9 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各1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 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應依 法追訴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再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月7月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 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7頁) ,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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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