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 辱罵告訴人歐敬汶,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諒解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17號
被 告 紀德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德昌與歐敬汶係「新業現場服務團隊」之同事。緣歐敬汶 於111年9月15日13時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新業現場服務團隊」之LINE聊天群組內(群組成員9人), 傳送訊息要求紀德昌不得占用社區電話,紀德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4分許,在上開聊天群組內,對歐 敬汶傳送「你娘機掰」之訊息,足以貶損歐敬汶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歐敬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德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 道姓,難道我對天上罵三字經,有人在旁邊,我也公然侮辱 嗎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敬汶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新業現場服務團隊」之LINE聊 天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前詞,惟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13時3 分許,在群組中要求被告不得占用社區電話後,被告旋於同 日13時4分許,傳送「你娘機掰」之訊息,並於同日13時5分 許、6分許,分別傳送「明天我不去上班了這5天的薪水我也 不要了」、「要告我就去告吧who怕who」,依該等訊息之時 序與內容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穢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 ,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對 其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