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 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曾任職之「灥流蒙 古包民宿」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並無發生恐嚇 、威脅、竊盜、施用毒品及強制性交等情事,竟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分局長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 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1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里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址設南投縣○○鄉○○巷0000號「○○蒙古包民宿」,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並未有人在上開民宿為 恐嚇、威脅、竊盜、施用毒品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竟基於未 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自臺中市某不詳郵筒 ,寄發檢舉信件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分局長,指稱 有14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恐嚇、威脅、竊盜、施用毒品 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嗣經員警查證並無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琇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舉信件1份及刑案 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