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 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11年2月1日22時許,在林欣樂位在臺中 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欣樂施用;又於㈡111年5月1 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所內, 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 欣樂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林欣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7月27 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欣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查採 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至 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 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查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咖啡包未 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 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 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 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在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有認識。且觀被 告自承伊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一名不詳男子聯繫,雙方約 定在烏日區復光橋附近,由對方直接透過車窗進行毒品咖 啡包交易,交易後旋即離去,伊並旋將該名男子聯絡資訊 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對於該毒 品咖啡包非合法調劑、供應之偽藥有所認識,顯可認定。(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設有處罰轉讓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 法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 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 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 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 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成年人林欣 樂(非孕婦),雖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 毒品,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有上揭大法 庭裁定之適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更應有上揭判決意旨之適 用。準此,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時均自白,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參以前揭說明,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不得低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且屬偽藥一情有所認識,仍無視法令之厲 禁,而二度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予林欣樂,所為實助長毒品及偽藥之流通、散布,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之數量亦非甚鉅,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3頁被告11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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