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來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福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汽車修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 12,000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 諭知之緩刑再予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12,000 元,衡諸被告竊得「公仔」玩偶計2盒總計市價1,200元,已 遠低於賠償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28號
被 告 賴福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21分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蔡宗勲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 人,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蔡宗勳所有置放在機臺上之「 公仔」玩偶計2盒【總計市價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即離 去現場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贈送孫子。嗣經蔡宗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黃瓊云於111年9月8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賴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查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