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與丙○○為工地同事,且於工作期間因故對丙○○有所不 滿,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前同事邱清 芳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 段住所前(地址詳卷)巧遇丙 ○○,並在上前與丙○○理論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隨手拾起路邊之鐵條1 支(未扣案)握在手中,復對丙 ○○恫稱「要輸贏喔,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語,以此揚言將 加害丙○○之生命、身體,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 全,至邱清芳則在旁目睹此情。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到場,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起口角時有 拿著鐵條1 支,並有說「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乙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丙○○罵我,我很生 氣我就拿鐵條,我只是情緒失控,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要作 勢毆打丙○○,也沒有對丙○○說「要輸贏喔」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工地同事,且於工作期間因故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於111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證人邱清芳 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 段住所前巧遇告訴人,並在上前 與告訴人理論未果後,隨手拾起路邊之鐵條1 支握在手中, 復對告訴人表示「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語,而證人邱清芳 當時則在旁目睹上開過程,其後警方接獲告訴人之報案電話 遂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23至25、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邱清 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35至37頁)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持鐵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 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 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 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 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 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證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之前工地主任要我轉達叫被告不要做了,被告因此跟 我有過節,所以我於111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德芳路1 段前就跟被告起爭執,被告有拿鐵條,且 有說「要輸贏喔,叫警察來也沒關係」,我就報警等語(偵 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邱清芳於警詢中所證:當時丙○○ 、被告來公司問有沒有臨時工的工作,因為丙○○、被告之前 在工地可能有爭執,就開始爭吵,被告就撿起放在旁邊的鐵 條在那邊晃,並有對丙○○說要輸贏喔、叫警察來也沒關係, 丙○○就報警了等語相符(偵卷第36頁),復有被告所持鐵條 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45頁)。是以,證人丙○○指證被告有 持鐵條,並對其口出「要輸贏喔,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語 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衡情,以被告手握鐵條又對證人丙○○ 表示「要輸贏喔,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語而論,足徵被告 對證人丙○○甚為不滿且挑釁意味濃厚,當有藉此彰顯欲教訓 證人丙○○之意,自足使證人丙○○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故被告係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手握鐵條並對他人告 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 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 通知,而致生危害於證人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 並已使證人丙○○深感畏怖;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有 跟丙○○起口角,因為之前丙○○在工地和我有過節,所以我上 前跟丙○○理論之前的事情,丙○○就跟我大小聲,我口氣也不 是很好,因為丙○○罵我,我很生氣我就拿鐵條等語(偵卷第 24、59頁),益證被告因不滿證人丙○○之態度,而欲藉由手 持鐵條之舉,使證人丙○○為此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合 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被告於偵查期間
辯稱其僅係一時氣憤,沒有其他意思,也沒有對證人丙○○說 「要輸贏喔」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另依在場 目擊前述衝突之證人邱清芳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拿起鐵條以 後,沒有要作勢毆打丙○○,對於被告是否有說「我會去你家 找你」這句話,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36頁),職此,證 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持鐵條作勢毆打之情,且有對其 口出「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尚乏所據,在無其餘證據足 以補強下,要難率認證人丙○○上開指陳為可採,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逕認被告有作勢毆打證人丙○○之舉,且有對其 口出「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乙情,無以憑採,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手持鐵條、口出前開恫嚇言詞方 式恐嚇證人丙○○,且均係針對其與證人丙○○先前糾紛而為, 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 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 ,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0 年8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予以主張(本院 卷第7 、8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 第5 至7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1 年,即再度罹犯刑章,且本案亦係侵害他人法益之 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須再延長其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以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爰 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過往與證人丙○○有過節而為此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丙○○,致證人丙○○心生畏懼, 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調) 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除 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另有其他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