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廖嘉妤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 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5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5-6、9頁、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亦自承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 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學歷、經濟及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 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 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寶可夢 劍&盾 強化擴充包 白熱奧秘」 1盒 廖嘉妤 2 「寶可夢 劍&盾 強化擴充包 白熱奧秘」 2盒 廖嘉妤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51號
被 告 陳榮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0時17分、1時2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興門市內 ,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寶可夢 劍&盾 強化擴充包 白 熱奧秘」1盒、2盒(價值新臺幣4740元),得手後,藏放在 口袋內即離去。嗣經店長陳詮仁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嘉妤委由陳詮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詮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 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照片、光碟、交易明細、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 其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