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61號
TCDM,111,中簡,276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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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444號、第4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有雞肉、雞心、蓮藕等食材之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第1行「上午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證據 部分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前,即於其因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接受警方調查時,自行向承辦警員供承此部分竊盜 事實,並將其竊得之鵝肉1盤交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及被害人郭王秀月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民國44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行竊他人放在機車上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2次竊盜之行竊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郭王秀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依 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得裝有雞肉、雞心、蓮藕等食 材之手提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嘉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竊得之鵝肉1盤,業經被害人郭王秀月具狀領回,有 扣留物領據1紙附卷為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544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15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 完畢(不夠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盧美鳳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旁東興市場前,見路旁由江嘉婷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內含雞肉、雞心、蓮藕等食材 之手提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據江嘉婷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 循線查獲。
盧美鳳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 與柳川西路4段路口處,見路旁由郭王秀月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菜籃內放置內含鵝肉1盤之塑膠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塑膠袋(據郭王秀月所述該等物品價值39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方對其盤查,當場查獲上開竊盜情事,並扣得上 開鵝肉1盤(業已發還郭王秀月),循線查獲。二、案經江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嘉婷、被害人郭王秀月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 單、111年9月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留物 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鵝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江嘉婷或被害人郭王秀月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 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900元,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㈡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鵝肉1盤,業已發還被害人郭王秀月領回一 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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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