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浚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浚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浚清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為貪圖不法所得,再次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6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97號
被 告 馮浚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浚清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停 放,徒步走至蔡育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旁,見該系爭機車置物箱未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置物箱打開,徒手竊 取蔡育修放置在內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之 塑膠袋後離去。嗣經蔡育修發覺現金遭竊報警後,警據報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育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浚清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之
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只有竊取5萬元云云,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育修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