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52號
TCDM,111,中簡,275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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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38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先後2次前往統一超商海濱門市內,竊取告訴人吳彥 儒所管領之威士忌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在同一地點實施, 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人單一,犯罪手法及 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 之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83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謝旺財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海濱門市內,其竊盜過程為先將置放於架上品牌為蘇 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自酒盒中取出放入其外套內袋,再藉故



走出超商,將得手酒瓶放到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再於同日13 時38分許,返回上揭超商以相同方式竊取另瓶蘇格登單一麥 芽威士忌之方式,接續竊取吳彥儒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蘇格 登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380元,2 瓶合計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超商大門,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並於當日飲用完畢。嗣經吳彥儒發覺謝進原在酒 類貨架旁徘徊行為怪異,在客人結帳完畢後,已不見謝進原 ,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謝進原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儒、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謝旺財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 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 忌2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總 價值27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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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