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湙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 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同條例第35 條之1第1、2款之規定,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於生效施行 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上揭新法 生效施行後,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判中均應由法院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 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9 日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復於110年7月2 3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1日共4次無 故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定期報到;再於110年9月11日及同 年11月2日共2次報到未完成採尿,其行為違反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 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由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 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為適當之處分。而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勒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原緩起訴處分又遭撤銷,檢察官依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於109年11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10月29日等語 。惟查:
(一)被告自承其於109年11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分局西屯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 該尿液係由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 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120ng/mL,有前揭科技中心109 年1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1頁 、毒偵字卷第73至75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二)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 數值為1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0120ng/mL ,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 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 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 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 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 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確認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並敘 明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求依累犯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 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竟未能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更行犯 罪,顯辜負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癮之良法美意,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 品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含有 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檢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年11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100184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見核交卷第17頁),是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11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南街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因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在 該車內及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總計1.129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3184公克)、K盤1組、K 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100184號鑑驗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該吸食器經鑑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判決書 1.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累犯。 2.本案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判決書附卷足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5199號),經送驗確實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難以分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100184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