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45號
TCDM,111,中簡,274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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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琬倫陳智昇共同經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囸囸舒 肥健康餐」便當店,由陳智昇擔任負責人。黃琬倫因積欠高 利貸業者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智昇,請 陳智昇便當店之菜款新臺幣(下同)4,250元匯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陳智昇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250元至上開帳戶,黃琬倫以此詐術 清償其與高利貸業者間之債務。嗣黃琬倫於111年7月份向陳 智昇表示不會再前往便當店工作,蔬果供應商則於111年8月 份向陳智昇反應並未收到菜款,上開帳戶非蔬果供應商所有 之金融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5至77頁),亦與證人盧彥榮偵查中證述一致( 見偵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1年6月15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與菜商111年8月5日、7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1日函檢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3、47、 49至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以不實之資訊致與其共同經 營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誤匯至他人帳戶,造成告訴人 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所為實屬不當,再告訴人表達被告前已多次詐欺、侵占,請 本院給予懲戒,切勿給予緩刑宣告之書面意見(見本院中簡 卷第19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誤將4,2 50元匯至被告之債權人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 偵卷第76頁),此4,250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 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得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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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