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33號
TCDM,111,中簡,2733,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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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



白洪輝


温健任


林燕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白洪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温健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燕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宋俊雄、白洪輝温健任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 刪除、二第1行「3」之記載,應更正為「4」、第3行「專用 D道月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專用道D月台」,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宋俊雄、白洪輝温健任林燕欽,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雄、白洪輝温健任林燕欽4人無 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禁令,在臺鐵臺中站公車專用道月台旁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 ,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賭博財物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4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酌被告宋俊雄自陳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白洪輝自 陳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温健任自 陳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燕欽自 陳小學畢業、職業為燒肉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見偵 卷第189、205、219、233頁被告4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 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 牌1副,係當場供被告4人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宋俊雄等4 人供陳在卷(見偵卷197、211、223、236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400元,係分別自被告白洪輝温健任座位旁之地 上所扣得,且係被告白洪輝贏得之現金及被告溫健任之賭 資等情,業據被告白洪輝温健任於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72、368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 9頁),非屬賭檯上之財物,而係被告白洪輝本案之犯罪所 得及被告温健任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之物,自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白洪輝温健任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 之撲克牌1副、800元為被告宋俊雄、白洪輝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新臺幣 800元 所有人白洪輝 3. 現金新臺幣 400元 所有人温健任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59號
  被   告 宋俊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洪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健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燕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10月、4月、6 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1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6月、3月、4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09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溫健任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 1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宋俊雄、白洪輝温健任林燕欽等3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鐵臺中站)公車專用D道月台旁,由宋俊雄 提供撲克牌,把玩俗稱「十三支」之方式對賭,其賭法為4 人1桌,每人每局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各發13張 牌,將手中所持之撲克牌以3張、5張、5張組合後,與另3人 比大小對賭,若3個組合都贏者即是贏家,可得其他3人所出 之賭資。嗣於同日下午20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1200元,始知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白洪輝温健任林燕欽 坦承賭博犯行,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草圖1張、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俊雄、白洪輝温健任林燕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8 00元及400元,分別為被告宋俊雄、白洪輝温健任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宋俊雄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然被告宋俊雄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未抽頭, 那是1人出50元,共200元去買1副撲克牌及1手啤酒請大家喝 ,且大家僅支付1次等語。經查,被告白洪輝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宋俊雄抽1次200元,當天也僅抽1次而已,他似乎 有買1手啤酒給大家喝等語;被告温健任亦於警詢中表示宋 俊雄有購買1手啤酒給大家喝,並於偵查中供稱:撲克牌係 宋俊雄買的,當天抽頭也只給1次而已等語;被告林燕欽則 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伊到場時即無抽頭之情形,亦無聽說



有抽頭乙事等語。換言之,被告3人皆無指述被告宋俊雄有 抽頭之營利行為,且衡諸常情,被告4人於上開地點聚眾賭 博約3至4個小時,卻僅抽頭1次,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4人座 位旁確實有啤酒罐數瓶,職是之故,上開行為就形式而言雖 有抽頭之情形,然此抽頭與實務上抽頭金多用以營利之意義 有間,故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宋俊雄有聚眾賭博而營利之行 為,則被告宋俊雄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與其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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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