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駿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粗鄙之言語辱罵素昧平生之告 訴人李唯禎,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迄今仍未向 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 之言論內容、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