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24號
TCDM,111,中簡,272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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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紫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紫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粉色髮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紫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7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00號寶雅商場台中美村南店,徒手拿取店長楊俊一所管領陳 列在商品排架上之藍色髮束及粉色髮束各1只,並拆下包裝 紙後攜出上開髮束而竊取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莊紫婕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辯稱: 伊拿走髮束後就忘記那兩個髮束放在何處,伊最近在看精神 科且有訴累,狀態不好,伊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會沒結帳等語 (見偵卷第9至15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拆下上 開髮束之商品包裝紙後攜出上開髮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俊一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7、21至41頁),復有藍色髮束1只扣案可佐  ,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該等行為,參以被告當時另有購買其 他商品並予結帳,且被告知悉一般商品須待結帳始得拆除包 裝,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 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措尚有條理且合於一定邏輯,被 告顯係知悉其係拿取與其他商品區別不予結帳之上開髮束離 去並有意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洵不足採,其所為上開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整理頭髮需用,即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僅將所竊 得藍色髮束交付警員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9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取得藍色髮束及粉色髮束各1只,其中藍 色髮束1只已如前述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粉 色髮束1只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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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